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日期:2023-01-04 来源: 黑龙江日报 作者: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2022年12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促进基金有效和可持续使用,维护公民医疗保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基金筹集、运行、经办、使用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医疗保障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含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
第三条 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监管、协同高效、公开便民、保障安全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和个人守信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机制和执法体系,加强人员力量,强化技术手段,建立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医疗救助基金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应当相协调。
第七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医药机构)等单位和医药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医药服务行为,促进行业规范和自我约束,引导依法、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全民参保计划,依法实施全民参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税务部门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加强管理,优化服务,提升参保缴费服务便利化水平。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
第九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规定共同缴纳。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医疗救助基金来源包括公共财政预算、彩票公益金、捐赠资金、基金利息收入和按照规定可以用于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如实申报缴费基数、缴费数额,依法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参保缴费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或者变更手续;
(二)瞒报职工工资总额或者参保人员信息;
(三)出具虚假劳动人事关系证明;
(四)截留或者挪用参保人员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欠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六)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职工、城乡居民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重复参保。
特困人员、低保对象、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政策规定可以由医疗救助基金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财政、税务部门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参保缴费宣传,加大对在校学生、灵活就业人员等重点人群参保的宣传和服务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重点人群参保缴费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准确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反馈征收信息。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由税务部门及时全额缴入国库,由财政部门划转至社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并按照相关制度分别建账、分账核算、分别计息、专款专用。
医疗救助基金按照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十七条 医疗保障基金实行预算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财政、税务部门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医疗保障基金收支预算,完善分项分类预算管理办法,加强预算执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安排本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监测分析机制,实施基金运行监控和风险预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化解基金风险的对策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建立医疗保障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制度,对医疗保障基金运行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执行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统筹推进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实行医保目录动态管理,深化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制度改革,完善价格治理机制,促进医疗保障基金合理有效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制定重要医保政策,应当广泛听取定点医药机构、行业协会、参保人员、专家以及医保医师、药师等从业人员的意见,并做好政策宣传和解读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保障信息化、标准化建设,建立完善医疗保障信息系统,推进电子处方、电子病历和医保电子凭证等应用,实现医疗保障信息互联互通、数据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规范医疗保障数据的管理和应用,保障网络运行安全和数据安全。定点医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障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四章 经办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规范并向社会公开经办程序,提高经办效率,完善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机制,推进联网结算,提供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的医疗保障经办服务。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做好服务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等工作,定期聘请第三方机构对内控风险进行评估,并按照年度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完善医疗保障服务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和动态管理等机制,并通过协商谈判与定点医药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约定服务事项、支付方式、结算和拨付时限、医疗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等内容,明确违反服务协议的行为及其责任。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于签订服务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的名称、地址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结算和拨付医疗保障基金;服务协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定点医药机构申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结算和拨付医疗保障基金。
鼓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向定点医药机构预付部分医疗保障基金。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完善核算制度,对定点医药机构上传的医药费用信息实行初审、复审两级审核,逐步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实现医药费用审核全覆盖。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定期对账制度,按月进行业务与财务对账,以及与财政部门、税务部门、银行、定点医药机构对账,确保医疗保障基金与相关各方数据准确、一致。
第三十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对定点医药机构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履行服务协议情况的稽核检查。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制定定点医药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对定点医药机构实行年度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实施激励和惩戒。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可以用于支付下列费用: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自付费用;
(二)参保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三)参保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个人缴费。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不得用于公共卫生费用、体育健身或者养生保健消费等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支出。
第三十三条 支持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开展远程诊疗、在线复诊、处方线上流转等互联网医疗服务。
定点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规定进行结算和拨付。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落实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自我管理主体责任,按月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规定,核验参保人员医疗保障凭证,按照诊疗规范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向参保人员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
定点医药机构不得将应当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转由参保人员承担。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及时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全面准确传送参保人员处方信息、费用明细、出入院信息、医疗保障基金结算信息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
第三十七条 公立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应当执行国家、省和统筹地区有关医疗服务、药品、医用耗材的医保支付标准等规定,并按照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和收费标准相关规定进行收费;未经依法批准的项目不得收费。
非公立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其医疗保障支付标准按照同级同类公立医疗机构医疗保障支付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院内药品配备与医保药品目录调整联动机制,在满足临床需要的前提下,优先配备和使用医保目录药品,不得以医保总额控制、医疗机构用药目录数量限制、药占比等名义限制相关药品的配备使用。
合理使用的国家医保谈判药品,不纳入卫生健康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占比、次均费用等考核指标范围。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药品、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的规定,规范药品、医用耗材采购行为,真实记录“进、销、存”等情况,及时结算支付货款,并完成集中带量采购中选产品约定采购量。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做好集中带量采购医疗保障基金预付工作。
药品、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的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省在药品、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中推进医疗保障基金与医药企业直接结算。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
(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
(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
(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
(五)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
(六)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协助他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障基金。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服务协议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以督促其履行服务协议,并按照服务协议约定采取下列处理方式:
(一)约谈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二)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
(三)不予支付或者追回已经支付的违规医保费用;
(四)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
(五)要求支付违约金;
(六)中止或者解除服务协议。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约定的,定点医药机构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纠正违约行为,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应当持本人医疗保障凭证就医、购药,并主动出示接受查验。参保人员有权要求定点医药机构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
参保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本人医疗保障凭证,防止他人冒名使用。因特殊原因需要委托他人代为购药的,应当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参保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参保人员有权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医疗保障咨询服务,对医疗保障基金的使用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不得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定点医药机构不得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参保人员等人员不得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以及其工作人员、参保人员及医疗救助对象等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建立沟通协调、案件移送等机制,共同做好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公安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建立医疗保障基金智能监控系统,运用大数据技术,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事前违规提醒、事中违规审核、事后违规线索筛查,提高医疗保障基金监管效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聘请符合条件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商业保险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医疗保障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保障基金监督检查结果,依法对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典型案件公开曝光,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制度,对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医保医师、药师、护师、技师等从业人员实施分级分类信用管理,开展医疗保障信用评价,并将信用评价结果与预算管理、检查稽核、服务协议管理等相关联,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五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医疗保障活动中违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
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对严重失信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按照规定公开失信信息,公示期三年;
(二)未被解除服务协议的,将失信定点医药机构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增加检查频率;
(三)向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通报定点医药机构的失信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五十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其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能力培训。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做好定点医药机构医疗保障政策、管理制度、支付政策、操作流程的宣传培训,提供医疗保障咨询、查询服务。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保障基金社会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保人员代表和新闻媒体代表等担任社会监督员,参与医疗保障基金监督活动。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保障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纳入政府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保障、卫生健康、税务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未履行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未依法履行经办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参保人员等人员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或者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按照《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以外的单位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协助他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对单位处以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医药机构未核验参保人员医疗保障凭证,或者未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或者将应当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转由参保人员承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离休人员医疗统筹等医疗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资金、长期护理保险资金的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来源:黑龙江日报
黑龙江省电动车管理条例
(2022年12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等安全事故,保护公众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等行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
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电动摩托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驱动装置的摩托车,包括轻便摩托车和普通摩托车。
低速电动车是指符合国家限定低速标准,由电机驱动,且驱动电能来源于车载可充电能量储存系统的汽车。
第四条 电动车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规范,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电动车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研究解决电动车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并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推动城乡社区参与电动车综合治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车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人应当积极配合用户安装充电设施并提供必要协助;制定安全措施,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加强巡逻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规停放、违规充电等行为。
业主委员会应当结合自身实际,明确物业服务区域内充电设施建设的具体流程。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开展电动车登记工作,对电动车道路通行、停放进行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电动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等零部件的生产、销售、维修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完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政策。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非机动车道建设,依法督促、协调、指导电动车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的建设。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对处置电动车废旧蓄电池的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开展电动车消防安全日常监管工作,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电动车停放、充电行为进行查处。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电动车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管理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车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促进电动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车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车通行、停放、充电等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电动车生产者生产的电动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生产者及产品应当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统称《公告》)。
第十条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进货、销售台账;不得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以及未列入《公告》的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购车发票与车辆合格证。
违反前两款规定造成购买的电动车无法登记的,消费者可以依法要求退货或者更换。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车的;
(二)在电动车上加装座位、伞具、车篷(厢)、高分贝音响、高强度照明装置的;
(三)改变电动车的尺寸,更换不符合出厂额定电压的蓄电池或者更换不符合出厂额定功率的电动机等动力装置的;
(四)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车的车速提示音、限速装置、脚踏骑行设备的;
(五)改变电动车整车编码的;
(六)其他改动影响电动车安全性能的;
(七)销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或者非法改装的电动车的。
第十二条 电动车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购买车辆后三十日内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登记;登记前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携带购车发票和合格证书。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不收取费用。
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车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时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推行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并通过合理设置登记办理站点和推行带牌销售等方式,为办理电动车登记提供便利高效的服务。
第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和乘坐人员佩戴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头盔;
(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儿童安全座椅搭载儿童;
(三)不得牵引动物、手持物品或者浏览电子设备;
(四)不得驾驶拼装、非法加装、非法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五)按照规定悬挂号牌,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以及其他车辆的号牌;
(六)不得超速行驶、逆向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七)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高架路、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或者其他机动车专用道路;
(八)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非机动车通行的其他规定。
驾驶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机动车通行的规定。
未成年人不得驾驶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
第十五条 鼓励商业保险企业推出符合电动车特点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产品。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合理利用道路资源,科学分配车辆路权,将设置非机动车道纳入道路建设整体规划并组织实施,优化电动自行车通行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非机动车道。现有城市道路应当合理增设非机动车道。
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电动车停放地点的设置纳入城市道路相关建设规划和住宅小区、单位建设规划,并在交通枢纽、商业集中区、娱乐文化场所等电动车停车需求较大的区域设置电动车停放地点,规范电动车停放秩序。
电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未设置停放地点或者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车充电设施建设,满足电动车充电需求;对已建成的住宅小区以及小区地下停车位,应当加大投入力度,推动电动车充电设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以及小区地下停车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并配套建设电动车充电设施。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加大配套电网建设投入,合理预留高压、大功率充电保障能力。居民住宅小区和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中设置的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电动车充电设施。
鼓励充电运营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人接受业主委托,统一提供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与维护等有偿服务,提高充电设施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 电动车停放、充电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禁止在建筑物公共门厅、共用走廊、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国家规定禁止电动车停放、充电的室内区域停放、充电;禁止违反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车充电。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停放、充电行为,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将属于危险废物的电动车废旧电池交售给具有危险废物回收资质的单位,不得随意丢弃。
电动车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可以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车废旧电池,交售给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二十二条 使用电动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车辆、驾驶人管理台账制度;
(二)组织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知识培训;
(三)督促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通行规定,以及电动车停放、充电等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义务。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投放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二)随车配备安全头盔;
(三)运用电子地图、电子围栏等现代技术手段进行运营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
(四)加强日常调度,平衡区域供给,及时清理严重挤占人行道、车行道、绿化带的电动自行车;
(五)建立车辆与驾驶人识别制度,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邮政管理、城市管理等机关和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信息通报、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方式,协同加强电动车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设区的市、县(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并责令补办登记手续。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以及其他车辆号牌的,由设区的市、县(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其他道路通行规定的,由设区的市、县(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高层民用建筑内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民用建筑内单位和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电动车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购买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未列入《公告》的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等车辆,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免费领取通行识别码,可以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内上道路行驶;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领取通行识别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参照有关非机动车的通行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未列入《公告》的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等车辆,参照有关机动车的通行规定进行监督管理,驾驶人应当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资格。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通过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加快淘汰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源:黑龙江日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助力加快建设“六个龙江”奋力谱写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龙江新篇章的决定
(2022年12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是在全党全国各族人民迈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向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军的关键时刻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大会。全面准确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事关党和国家事业继往开来,事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前途命运,事关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对于动员全省人民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团结奋斗,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中国共产党黑龙江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黑龙江省委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奋力谱写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龙江新篇章的决定》,要求深刻学习领会党的二十大精神实质,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战略部署上来,坚决扛起新时代新征程使命任务,在强国复兴伟业中加快建设现代化强省,要按照党的二十大作出的战略部署,落实省第十三次党代会确定的目标任务,加快建设以质量龙江、创新龙江、开放龙江、绿色龙江、幸福龙江、勤廉龙江为内容的“六个龙江”和加快推进科教振兴、农业振兴、产业振兴、区域振兴、生态振兴、文化振兴、民生振兴、人才振兴等“八个振兴”,走出一条质量更高、效益更好、结构更优、优势充分释放的振兴发展之路,为实现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省奠定坚实基础。
为了坚决实现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描绘的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宏伟蓝图,全面遵从为新时代新征程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指明的前进方向、确立的行动指南,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重要论述,以及省委的部署要求,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在奋进新征程中更好发挥人大职能作用,主动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切实加强和改进新时代人大工作,推动人大工作高质量发展,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把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奋力推动龙江振兴发展取得新突破、迈上新台阶、开创新局面,以助力加快建设“六个龙江”,加力推动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的实际行动,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省作出人大贡献,作出如下决定:
一、 深刻认识建设“六个龙江”的重大意义
新时代十年取得伟大成就和伟大变革,根本在于习近平总书记的掌舵领航,在于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科学指引。习近平总书记对东北地区和我省的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内容,是龙江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建设“六个龙江”是省第十三次党代会确定的未来五年加快实现龙江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的前进目标和奋进方向,是我省坚持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具体举措,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的政治担当,更是我省勇担时代重任,深入理解和贯彻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战略布局,聚焦实现高质量发展这个主题,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主动服务和融入构建新发展格局,走好物质富足、精神富有、共同富裕、可持续发展、和平发展的中国式现代化之路的龙江实践。
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理论清醒强化政治坚定,以制度自信增强行动自觉。更加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认真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省委部署要求,在全面学习、全面把握、全面落实上下功夫,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的二十大精神上来,用党的二十大精神指引人大工作发展,确保人大工作始终沿着正确政治方向前进。深刻领会中国式现代化的中国特色和本质要求,站稳人民立场,厚植为民情怀,强化责任担当,坚持人民至上、自信自立、守正创新、问题导向、系统观念和胸怀天下,更加自觉地做“两个确立”的坚定拥护者和“两个维护”的忠实实践者,在加快建设“六个龙江”的火热实践中贡献人大力量。
助力建设质量龙江,坚持质量第一、以质取胜,使高质量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助力建设创新龙江,坚持以创新推动高质量发展,推动创新突破,把振兴发展的基点放在创新上,建成全国有影响力的科技和产业创新中心;助力建设开放龙江,深化改革开放,推动重点领域改革,着力增强改革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加强国内区域合作,完善区域开放发展空间布局,打造开放型产业集聚区和跨境产业链,提升对外开放合作平台建设,营造促进高水平开放发展环境,深度融入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积极参与“中蒙俄经济走廊”建设,形成多元化国际市场全方位对外开放新格局,加快打造我国向北开放新高地;助力建设绿色龙江,筑牢祖国北方生态安全屏障,使龙江天更蓝、山更绿、水更清、生态环境更美好;助力建设幸福龙江,以有质量有效益的经济发展促进民生改善,使龙江人民幸福指数不断提升;助力建设勤廉龙江,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使龙江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持续提升。
二、 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在助力加快建设“六个龙江”中展现人大新作为
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自觉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弘扬伟大建党精神,全面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将党的领导贯穿于人大工作的全过程各方面,实现全覆盖。
加强“六个切实”的党建工作,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始终保持人大工作正确的政治方向,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落实省委部署要求上来,把智慧和力量汇聚到目标任务上来,把各项任务纳入“四个体系”狠抓落实。依法履职尽责,助力建设“六个龙江”、实施“七个工程”、实现“八个振兴”、落实“九个坚定不移”的重点任务、推动“十项行动”落地见效,推动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构建“4567”现代产业体系,在助力加快建设“六个龙江”征程中树牢一线思维、强化一线担当、展现一线作为。
三、 践行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进一步提升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
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强化使命担当,拓宽民主渠道、推进民主实践、加强全过程人民民主制度建设,落实人民当家作主制度,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重要制度载体作用,使人大各项工作建立在坚定的民意基础之上,充分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激发人民创造活力。
要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全面推进各方面工作法治化,在法治轨道上,建设更高水平的法治黑龙江。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确保党的领导这一政治原则在立法工作中得到全面贯彻。坚持和完善新时代地方立法“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工作新格局,在党的全面领导下充分发挥人大立法主导作用,协调调动有关方面的立法积极性,健全吸纳民意、汇集民智的工作机制,在人大地方立法工作的各个环节都能听到来自人民的声音。
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发展壮大民营经济,打造一流营商环境,修改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推动投资服务保障条例、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的立法工作;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水污染防治条例的立法工作;加快新兴领域立法,高质量制定促进数字经济条例,积极推动生物经济、冰雪经济、创意设计方面立法工作;增进民生福祉,加强民生领域立法,制定电动车管理条例、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乡村振兴促进条例等。坚持问题导向,坚持“针对问题立法、立法解决问题”的工作思路,主动对接、系统研究加快建设“六个龙江”过程中涉及的地方立法问题,跟进立法需求、突出地域特色、落实省委要求,科学编制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指导设区的市提高立法质量。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统筹推进地方性法规立改废释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增强立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通过地方立法服务地方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以法治黑龙江、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赋能加快建设“六个龙江”。
四、 坚持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进一步提高人大监督刚性和实效
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聚焦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这一新时代新征程党的中心任务,高质量开展调查研究,实施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加强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确保法律法规得到有效实施。强化对“一府一委两院”的监督,确保“一府一委两院”依法行使职权,在推动落实党的二十大重大战略部署中彰显担当作为。紧扣建设“六个龙江”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关键点,创新监督方式,提高工作实效,通过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选准监督议题,扎实开展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研、专项视察等活动。加大在营商环境、数字经济、乡村振兴、生态环保、公共卫生、民生保障、国有资产管理、地方政府债务等领域的监督力度,提高监督能力,突出监督重点,务求监督实效。进一步增强监督刚性,寓支持于监督之中,督促解决影响法律法规实施和落实省委工作要求的堵点问题,确保省委部署落地见效。
五、 聚焦重大事项,适时出台高质量决议决定
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紧盯“六个龙江”建设中的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整合专业力量,深入开展专题调查研究,积极有效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在推动解决加快建设“六个龙江”的关键问题上精准发力,围绕事关全局和长远发展的重大问题依法作出决议决定。出台《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决定》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推进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决定》,加快推动《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的制定工作,聚焦党中央和省委重大决策部署,聚焦人民群众所思所盼所愿,推动解决制约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对出台的决议决定要“跟进一步回头看、持续发力后半篇”,确保决议决定能够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六、 进一步发挥人大代表作用,支持和保障代表投身建设“六个龙江”的生动实践
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进一步加强代表工作能力建设,进一步增强服务代表意识,把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放在重要位置,拓展和丰富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内容和形式,建立代表与人民群众紧密联系制度机制,充分发挥代表联系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宣传政策的窗口作用和干事创业的表率作用,支持和保障代表在加快建设“六个龙江”征程中率先垂范、建功立业。省人大代表应当依法履职,主动深入基层、深入实际,体察社情了解民意,积极建言献策,在助力加快建设“六个龙江”中与全省人民想在一起、干在一处。
七、 全面加强自身建设,打造党和人民满意的“四个机关”
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以自我革命精神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始终牢记“三个务必”,永葆“赶考”的清醒和坚定,全面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强化党的创新理论武装,建设成为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机关、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权力机关、全面担负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关、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
要深入贯彻落实省委“四个体系”的要求,落实《中共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建设“四个机关”打造新时代人大铁军队伍的意见》,全面加强人大干部队伍思想淬炼、政治历练、实践锻炼和专业训练,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努力打造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的新时代人大铁军队伍。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加强人大干部能力作风建设,营造风清气正政治生态,不断提高适应新时代、贯彻新理念、创造新业绩的能力,切实提升工作质效,为助力加快建设“六个龙江”提供重要保证。
蓝图已经绘就,唯有团结奋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省委部署要求上来,准确把握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凝聚奋发共识、汇集奋进力量、强化奋斗担当,认真组织实施《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助力加快建设“六个龙江”专项行动工作方案》,为助力加快建设“六个龙江”,推动实现黑龙江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奋力谱写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龙江新篇章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来源:黑龙江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