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规程 (41)

日期:2026-03-02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网站    作者:

第二百五十九条 矿灯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用不燃性材料建筑。(二)取暖用蒸汽或者热水管式设备,禁止采用明火取暖。(三)有良好的通风装置,灯房和仓库内严禁烟火,并备有灭火器材。(四)有与矿灯匹配的充电装置。

第二百六十条 煤矿的联合建筑、井口房及浴室等不得擅自改变原有设计使用功能。

更衣室设置更衣吊篮的,吊篮的材质、布置方式、使用管理、维护保养等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百六十一条 自救器的存放、使用、管理、维护保养等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节 井下火灾防治

第二百六十二条 煤的自燃倾向性分为容易自燃、自燃、不易自燃3类。

新设计矿井应当将平均厚度为0.3m以上煤层的自燃倾向性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生产矿井延深新水平时,必须对新揭露平均厚度为0.3m以上煤层的自燃倾向性进行鉴定。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以及开采不易自燃煤层出现自然发火预兆的矿井,必须编制矿井防灭火专项设计,采取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