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规程(48)

日期:2026-04-13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网站    作者:

第二百八十三条 封闭的火区,只有经取样化验证实火已熄灭后,方可启封或者注销。

火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方可认为火已熄灭:

(一)火区内的空气温度下降到30℃以下,或者与火灾发生前该区的日常空气温度相同。(二)火区内空气中的氧气浓度降到5.0%以下。(三)火区内空气中不含有乙烯、乙炔,一氧化碳浓度在封闭期间内逐渐下降,并稳定在0.001%以下。(四)火区的出水温度低于25℃,或者与火灾发生前该区的日常出水温度相同。(五)上述4项指标持续稳定1个月以上。

第二百八十四条 启封已熄灭的火区前,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启封火区时,应当逐段恢复通风,同时测定回风流中的一氧化碳、甲烷浓度和风流温度。发现复燃征兆时,必须立即停止向火区送风,并重新封闭火区。

启封火区和恢复火区初期通风等工作,必须由矿山救护队负责进行,火区回风风流所经过巷道中的人员必须全部撤出。

在启封火区工作完毕后的3天内,每班必须由矿山救护队检查通风工作,并测定水温、空气温度和空气成分。只有在确认火区完全熄灭、通风等情况良好后,方可进行生产工作。

第二百八十五条 不得在火区的同一煤层的周围进行采掘工作。

在同一煤层同一水平的火区两侧、煤层倾角小于35°的火区下部区段、火区下方邻近煤层进行采掘时,必须编制设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留有足够宽(厚)度的隔离火区煤(岩)柱,回采时及回采后能有效隔离火区,不影响火区的灭火工作。

(二)掘进巷道时,必须有防止误冒、误透火区的安全措施。煤层倾角在35°以上的火区下部区段严禁进行采掘工作。

第八章 防治水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八十六条 煤矿防治水工作应当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基本原则,根据不同水文地质条件,采取“探、防、堵、疏、排、截、监”等综合防治措施。

第二百八十七条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各项防治水制度,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业的探放水作业队伍,储备必要的水害抢险救灾设备和物资。

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应当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至少配备3名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新任职的地测防治水副总工程师、防治水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具有5年以上煤矿地测防治水相关工作经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