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龙江新闻

黑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

日期:2026-08-07    来源:七台河矿区新闻网    作者:

原题:黑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2024年10月31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6年7月30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质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高质量发展、可持续振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液态废物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的防治、排入水体的废水污染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原则,加强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管控。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固体废物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负责,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按照生态环境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支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发挥减污降碳协同效应,鼓励循环利用,推进无废城市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协调、配合本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邮政、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推进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政策措施,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依法推行清洁生产,促进循环经济发展,降低固体废物产生强度。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固体废物利用、处置等处理设施,统筹城乡固体废物收集运输等处理系统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设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基地、静脉产业园、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基地等,按照有关规定促进各类处理设施、工艺设备共用。

第九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推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互联互通,推进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通过全国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平台如实记录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利用无人机、卫星遥感、视频监控等非现场监管手段开展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推进农作物秸秆、食用菌菌糠菌渣、食用菌菌包膜、畜禽粪污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回收利用处置工作。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和原料化,加强秸秆综合利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设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明确管理责任。

农药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不得拒收其销售农药的包装废弃物;可以采取奖励回收、积分管理、实物兑换等措施,引导农药使用者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

农药使用者应当及时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并交回农药经营者或者回收站点,不得随意丢弃。

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应当对收集的农药包装废弃物进行妥善贮存,不得擅自倾倒、堆放、遗撒农药包装废弃物。

第十四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回收网点、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等应当开展合作,采取多种方式,建立健全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推动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处理和再利用。

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捡拾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废弃物,交至回收网点或者回收工作者,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

第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通过采取工艺设备改造、清洁能源使用、原料替代等措施,从源头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加强原材料深度加工以及循环使用、伴生产品加工利用、副产物综合利用。

有尾矿、粉煤灰、煤矸石等工业固体废物存量的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制定计划,并采取综合利用等减量措施。

第十六条 鼓励工业园区引入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推动园区内企业工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促进园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

第十七条 工业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不得随意堆放,对其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采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和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的勘查、开采方法和工艺技术,对矿业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减少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科学设置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堆存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九条 鼓励采取充填、回填、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回收矿产品、制取化工产品、筑路等途径对煤矸石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条 尾矿贮存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开展污染隐患自查,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开展尾矿库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编制、修订、备案尾矿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设并完善环境风险防控与应急设施,储备环境应急物资,建设应急通道并保障畅通,定期组织开展尾矿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演练。

开展尾矿充填、回填以及利用尾矿提取有价组分和生产建筑材料等尾矿综合利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造成二次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利用处置能力,每年发布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建设引导性公告,促进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处置企业规模化发展、专业化运营。

第二十二条 本省推行危险废物全过程数字化管控,推进危险废物源头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调整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及时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贮存危险废物,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依法报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应当全程管控、提高效率,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化管理。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加强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跨省转入危险废物应当以综合利用为主,严格控制危险废物转入本省进行焚烧、填埋处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建立跨行政区域危险废物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区域合作和执法联动。

第二十八条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造成环境污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运输保障的指导。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医务室、门诊部、诊所和村卫生室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可以集中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贮存,由相关贮存单位进行统一申报,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统一收运、处置。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收集、转运设施和车辆,至少每四十八小时到医疗卫生机构收运一次医疗废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不得流失、泄漏、渗漏、扩散医疗废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平战结合的医疗废物应急处置体系,将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纳入重大传染病疫情领导指挥体系;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加强统筹协调,保障所需人员、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医疗废物,保障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能力。

县级人民政府应急处置能力不足时,应当及时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统筹相关工作。

相邻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开展区域合作,统筹处置医疗废物和参照医疗废物管理的固体废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报废机动车、废钢铁、废铜铝、废塑料、废纸、废旧轮胎等再生资源回收和循环利用体系,支持生产者、销售者建立逆向物流回收体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的防治,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大财政投入或者引进社会资金等方式,组织建设建筑垃圾堆存、中转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鼓励采购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集中收集、定点堆放,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清运或者利用、处置。禁止占用生态空间转移建筑垃圾。禁止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加快建立健全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场所,确定设施、场所位置,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原生生活垃圾零填埋。鼓励相邻地区共建共享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

第三十五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丢弃、抛撒、堆放、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及时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生活垃圾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者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遵守国家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性废弃物的产生,不得进行过度包装,减少使用一次性包装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减少包装物的使用,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并积极回收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泥产量和泥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综合考虑环境承载能力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因地制宜推进城镇生活污泥资源化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将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同步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